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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0010835號
110.06.10
倘基於「環境保護」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廢清法第5條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違法之行為人所屬公司蒐集其個人資料,係屬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蒐集行為;又該公司提供其離職員工個資倘係在協助執行廢清法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以達成改善環境衛生之特定公益目的,屬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惟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
2.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2000886號
110.06.09
一、 APP開發者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其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電子發票資料,應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將法定所應告知事項明確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允許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 二、 倘加值運用其電子發票資料型態,不在原特定目的範圍者,則應對當事人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2項等規定。
3.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20118號
109.09.07
一、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及同法第5條規定,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辦理海上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尚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
4.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7059號
109.08.25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OO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5.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25188號
108.11.27
訴願法就訴願程序中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已有規範,倘訴願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涉及個人資料,應優先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6.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21162號
108.11.01
一、為執行交通統計調查之法定職務,應以其他對個資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請OO電信提供所有行動用戶資料,進行電話訪問,已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二、又依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2條規 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 自由。』及電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權衡憲法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電信業者應負保密義務,本案尚難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7.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108.05.17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8.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5093號
107.12.18
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個資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若市民行為無明確業別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查處之責。
9.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1284號
107.11.02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先 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