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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條文及相關解釋

列印圖示

法規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7條

  • 1.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104號

    2. 發文日期:

      108.07.04

    3. 要旨:

      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倘利用系爭資料僅係有利於停管處執行業務,與前述公共利益之概念尚有差異。如可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民眾「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 2.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0769號

    2. 發文日期:

      108.05.03

    3. 要旨:

      國健署於心血管疾病防治之法定職掌範圍內,透過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其醫療資料,尚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問題;取得當事人同意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包括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如規劃將該等醫療資料作醫療以外之目的(如:心血管疾病研究)使用,應一併明確告知相關事項。

  • 3.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0384號

    2. 發文日期:

      108.03.12

    3. 要旨:

      一、關於未成年人行使個資法上相關權利,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

      二、倘業者欲基於當事人同意,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人資料,除應注意以贈品誘使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是否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外,另應踐行個資法第8條第1項相關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以容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並使該學童得以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始符合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三、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實,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 4.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2002136號

    2. 發文日期:

      107.11.21

    3. 要旨:

      一、有關是否屬特種個資(第6條): (一) 業者受醫療院所委託,為供醫事人員診察、治療等,取得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測量之生理數據資訊,應依個資法第6條規定辦理。 (二) 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直接提供予業者蒐集、處理、利用,若未涉及醫事人員診察、治療等,非屬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

      二、有關告知(第8條) 業者因延伸服務需衍生蒐集新個資,於蒐集前,不論特定目的是否改變,皆須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三、推定同意(第7條) (一) 業者如欲透過「推定同意」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除應盡告知義務且明確告知外,尚須符合「當事人未表示拒絕」及「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兩項要件,始得為之。 (二) 「當事人未表示拒絕」,應係當事人在正面選擇同意與否之模式下進行,否則有「預設同意」之虞。 (三) 「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應係指當事人有自行提供個人資料之積極行為;倘預設自動上傳而取得個人資料,縱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仍不符合推定同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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