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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299號
108.08.01
零售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營業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地方政府亦有管轄權。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2.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108.05.17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3.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5093號
107.12.18
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個資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若市民行為無明確業別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查處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