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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條文及相關解釋

列印圖示

法規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

  • 1.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0014833號

    2. 發文日期:

      110.08.25

    3. 要旨:

      私立大學依前開大學法規定,基於教學輔導及校務行政等目的,蒐集、處理學生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依前開大學法規定,提供學生名冊協助學生進行選舉以輔導其自治,可認符合其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尚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 2.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2000886號

    2. 發文日期:

      110.06.09

    3. 要旨:

      一、APP開發者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其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電子發票資料,應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將法定所應告知事項明確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允許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

      二、倘加值運用其電子發票資料型態,不在原特定目的範圍者,則應對當事人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2項等規定。

  • 3.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20118號

    2. 發文日期:

      109.09.07

    3. 要旨:

      一、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及同法第5條規定,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辦理海上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尚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

  • 4.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7059號

    2. 發文日期:

      109.08.25

    3. 要旨: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OO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 5.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715號

    2. 發文日期:

      108.10.28

    3. 要旨:

      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基於服務顧客與避免消費糾紛,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個資法規定。惟宜以提供當場檢視、口頭告知消費金額等對當事人個資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

  • 6.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626號

    2. 發文日期:

      108.10.09

    3. 要旨:

      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二、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部分,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 7.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18861號

    2. 發文日期:

      108.09.11

    3. 要旨:

      一、非公務機關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由之一。除有同法第8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二、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 8.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2. 發文日期:

      108.05.17

    3. 要旨: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 9.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5093號

    2. 發文日期:

      107.12.18

    3. 要旨:

      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個資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若市民行為無明確業別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查處之責。

  • 10.

    1.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1284號

    2. 發文日期:

      107.11.02

    3. 要旨: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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