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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7059號
109.08.25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工廠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2.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299號
108.08.01
零售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營業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地方政府亦有管轄權。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