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戶政事務所蒐集臉部影像並透過「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辨識當事人身分,鑒於「臉部影像」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生物特徵特質,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之個人資料,除應尊重當事人權益,注意是否為辨識當事人身分之最小侵害方式等;並應注意以符合當事人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踐行法定應告知事項。
二、以同意蒐集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因個資法就未成年人權利行使之年齡並無特別規定,故未成年人同意權之行使,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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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貴部函詢戶政事務所使用「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拍攝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問題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復貴部110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100241641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是有關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若無其他法令(例如戶籍法)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者外,始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2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依第15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以及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查本案戶政事務所蒐集當事人之臉部影像並透過「輔助人員辨識確認系統」辨識當事人身分,以防範民眾假冒身分、冒辦(領)戶籍資料或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一節,鑒於「臉部影像」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生物特徵特質,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之個人資料,一旦外洩可能對資料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倘公務機關基於「戶政」(代號015)之特定目的蒐集該等資料,並以當事人同意作為其合法事由時,除應尊重當事人權益,注意蒐集臉部影像是否為辨識當事人身分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有無其他方式供當事人選擇等;並應注意踐行法定應告知事項,以符合當事人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且容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使當事人得充分瞭解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始符合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五、至有關戶政事務所經當事人同意蒐集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臉部影像,得否由該當事人自行同意而無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節,由於個資法就未成年人權利行使之年齡並無特別規定,故關於未成年人同意權之行使,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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