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非公務機關倘主要業務係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國內外各類新聞時事,則實際所營項目仍應屬「新聞、雜誌(期刊)、書籍及其他出版業」(「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代碼581,亦未限於印刷或網路形式)之範圍,應以文化部為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主 旨 |
有關貴部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依貴部108年9月5日文版字第10830247451號函辦理。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2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經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又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亦以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為作認定。爰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所涉行業為斷,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3720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檢視O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OO電子報網站內容,查其主要業務係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國內外各類新聞時事,故該公司於本案之實際所營項目仍應屬「新聞、雜誌(期刊)、書籍及其他出版業」(「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代碼581,亦未限於印刷或網路形式)之範圍,是以,本案OO電子報疑似洩露民眾個資事件,應以貴部為個資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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