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個資法第3條第5款僅規定當事人就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制,當事人行使刪除權,仍應依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如業者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當事人雖有請求刪除之權,惟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倘法令課予業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之期限,業者即不得刪除該等資料。
三、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所定之保存期限規定,宜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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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貴部詢問網購衍生問題一案,本會謹就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部分提供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復貴部10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904502460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五、請求刪除。」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爰上開個資法第3條第5款僅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之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制,有關當事人行使刪除其個人資料之權利,仍應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準此,如業者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雖有請求刪除之權利,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仍得拒絕當事人對於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爰貴部主管法令如有課予業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之期限規定,業者即不得刪除該等資料。
四、有關上開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所定之保存期限規定,宜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避免對於個人資料為不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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