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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條文及相關解釋

列印圖示

函釋要旨: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14466號
要旨 個資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
主 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請中央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案件權責機關彙總表」所提「公司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案件之主管機關協調」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108年7月2日院臺綜字第1080093514號函辦理。

二、按個資法第22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又依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亦以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為作認定。因此,個資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法務部104年8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0010號函、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12230號函參照)。

三、至於貴府建議應以公司登記案件之主管機關作為該公司之個資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節,因涉及個資法管轄權分工之通案檢討,本會將納入後續個資法修正時考量。

正 本 新北市政府
資料來源 國家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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