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非公務機關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由之一。除有同法第8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二、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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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貴府函詢民眾陳情OO股份有限公司OO分公司(下稱OO店)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 復貴府108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1621087號函。
二、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條第3款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本案OO店欲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屬個資法上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一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由規定。
三、 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除有同法第8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告知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是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四、末按個資法第10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非公務機關已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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