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3230號函係就個資法第12條之釋示,雖僅就公務機關為論述,惟非公務機關亦有適用。
二、提供網路賣家販售商品之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者,於個資外洩雙方責任未確定時,倘外洩之個資(例如當事人電話號碼)係平台業者及網路賣家均有蒐集者,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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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
有關貴部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2條之函示及其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 |
一、復貴部109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18820號函。
二、查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3230號函主旨係就個資法第12條之適用為釋示,該函說明三「…公務機關發現所蒐集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個資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至於公務機關違法責任之確認,尚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雖僅就公務機關為論述,惟非公務機關亦有該函之適用。
三、有關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者(下稱平台業者)僅係提供網路賣家販售商品之平台,於個資外洩雙方責任未確定時,平台業者是否仍應依個資法第12條踐行通知義務一節,因平台業者與網路賣家均有蒐集當事人之部分個資,個案之通知義務應以實際外洩個資之蒐集者而認定,倘外洩之個資(例如當事人電話號碼)係平台業者及網路賣家均有蒐集者,參照上開函示,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於發現該等個資有外洩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以免延宕通知而致當事人遭受其他不測侵害或損失,始符個資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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