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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能否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戶政事務所能否提供之?
一、 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該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 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提供(即利用)旨揭資料部分:
  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是戶政事務所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015)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 末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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