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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召開部落會議,是否可請戶政機關提供部落原住民家戶名冊之其他資料(姓名、性別、族別、出生年月日及年齡等)?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參與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10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是以,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基於原住民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83),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家戶名冊,並應遵守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規定。
二、
再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符合但書各款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末按戶籍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個資法規定審核其申請事由。如戶政機關審核申請事由確實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得依規定之方式,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並應遵守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規定。
三、
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原民綜字第1080009243號函釋略以「為符個資法及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之規定,原住民家戶名冊僅顯示原住民家戶地址,仍得以出席人員所出示之身分證明(例如戶籍謄本等)以區辨其原住民家戶代表身分,確認其表決權人資格。」爰諮商參與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原住民家戶清冊」之資料範圍,仍宜以前開函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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