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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審計單位依審計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共汽車管理處提供駕駛人身分名冊相關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等),該處得否提供?
一、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並應遵守同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
按審計法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三、
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固可依前開審計法相關規定調取資料,惟其蒐集資料之範圍包括所有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查個資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並應與原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爰仍宜請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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