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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企業留存個人資料,可否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我國稅務機關規定或檢警機關調閱資料(如盜刷、刑民事案件消費者爭議之訴訟),作為保存期間?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 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係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年限,惟該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否包括業者保存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宜洽該法之主管機關釐明;另所稱稅務機關規定,亦須有具體法令規定業者應保存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始得為之;至所稱檢警機關調閱資料,倘係指檢警機關未來可能依法令調取該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尚非屬上開有法令規定保存期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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