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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公司因勞僱爭議不當處理利用個資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
一、 按個資法第22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經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倘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
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質應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個資法。是以,勞工與雇主間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發生爭議如涉及勞動法規者,則由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處理(法務部107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703500220號函參照)。
三、 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查來函所詢之○○公司主要係提供食品販售服務,並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登錄在案,若無上開勞動法規適用,則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個資保護事項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併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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