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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電信事業服務人員以民眾本人名義進線他電信事業查詢 民眾本人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 按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及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二、 依上開規定,個人資料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之權利,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得拒絕提供之情形者外,應依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且當事人得授權其代理人行使上開權利。惟有關代理權限之有無及其範圍,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貴會依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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