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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機關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行政裁罰,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請他機關提供民眾個資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倘貴局基於行政裁罰之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裁罰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勞工本人或第三人蒐集取得勞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雖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惟若請勞保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該局原係基於勞工保險之特定目的,為執行法定職務,蒐集民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貴局作為行政裁罰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且以必要者為限(法務部107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703507780號函釋、107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3160號函釋參照),然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勞保局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為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協力負擔,亦未課予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之法定義務),勞保局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查貴局來函附件顯示,勞保局曾以109年11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13626840號函表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拒絕行政協助,準此,亦請貴局注意同法同條第6項後段規定:「…。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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