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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新聞畫面揭露信用卡號及持卡人簽名等資料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次按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及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 新聞畫面,倘涉及信用卡號及持卡人簽名等資料,因該等資料得藉由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而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爰依上開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該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據此,新聞媒體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遵守同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三) 新聞媒體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倘係基於個資法第19條第5款「當事人同意」之合法事由,則應注意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另倘係基於同法第19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法事由,則因「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與是否為「必要」皆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另參諸該款之立法理由,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查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總則第4點已就新聞報導應尊重個人隱私訂有規範,另查新聞媒體內部之新聞自律規範,常有相關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亦要求尊重個人隱私和個資保護,均有揭示新聞報導應考量上開公益重要性與隱私保護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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