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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環保機關提供違規行為人個人資料予私人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民眾,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4款規定?
(一) 環保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執行稽查之法定職務並查獲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提供予民眾,核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該條但書第4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例如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 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惟上述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是有關環保機關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予民眾利用於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一節,雖係為防止他人財產權之危害,惟該危害程度是否「重大」,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且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貴局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至貴局有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本會110年8月19日發法字第1100014805號函參照)
(二) 民眾向環保機關申請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因該等資料為環保機關基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是以,本件得否依民眾之所請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除應由該環保機關審酌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外,仍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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